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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旅游安全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旅行社安全管理
第三章 星级宾馆(饭店)安全管理
第四章 旅游景区(点)安全管理
第五章 旅游车(船)公司安全管理
第六章 旅游购物场所安全管理
第七章 安全工作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旅游安全工作管理,防止和减少经营安全事故,保障国内外游客、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我省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云南省消防条例》、国家旅游局《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和《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划范围内的各级旅游管理部门、从事旅游经营的企事业单位、组织和个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旅游安全工作管理,应牢固树立安全是旅游的生命线的意识和观念,始终坚持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行社、星级宾馆(饭店)、旅游车(船)公司、旅游购物场所和景区(点),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不断加强安全工作管理,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责任制度,进一步完善安全工作条件,为我省旅游业大发展提供安全保障。
第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行社、星级宾馆(饭店)、旅游车(船)公司、旅游购物场所和景区(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企业的安全工作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的旅游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部门、企业应当逐级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和岗位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安全工作责任人。
第七条 部门、企业的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掌握本部门、本企业的安全工作情况;
(二)将安全工作与本部门、本企业的管理、经营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年度安全工作计划;
(三)为本部门、本企业的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确定逐级安全责任,批准实施安全制度和保障安全的操作规程;
(五)组织安全检查,督促落实安全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安全工作的重大问题;
(六)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专职、义务消防队伍;
(七)组织制定符合本部门、本企业实际的应急安全处置方案和预案,并实施演练。
第八条 部门、企业可根据需要确定本部门、本企业的专职安全工作管理人员。安全工作管理人员对本部门、本企业的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和组织落实下列安全管理工作:
(一)拟订年度安全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制订安全工作制度和保障安全工作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
(三)拟订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组织实施安全检查和安全隐患整改工作;
(五)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本企业安全设施、器材和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七)组织开展对员工进行安全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应急安全处置方案和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八)部门、企业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安全管理工作。安全工作管理人应当定期向安全责任人报告安全工作情况,及时报告涉及安全工作的重大问题。未确定安全工作管理人的部门、企业,前款规定的安全管理工作由部门、企业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
第二章 旅行社安全管理
第九条 旅行社总经理是旅行社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定期组织全体人员学习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逐步建立旅行社安全接待管理机制;负责定期对带团领队、陪同、导游、司机和其他接待人员进行年度安全工作教育培训,并保证每年度安全教育培训不得少于四天。
旅行社办公室作为全面负责本社安全工作的部门,要定期组织人员对旅行社范围内的消防设施设备、疏散通道及标志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报告总经理,并及时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条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过程中,旅行社委派的领队、陪同和导游在带团游览活动中或乘座游览交通工具时,应当事前提醒客人注意自身生命和财产安全,遵守国家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十一条 旅行社租用接待用车(船),应当选择信誉高、状况良好的旅游车(船)公司,并与其签订旅游安全责任合同,明确双方责、权、利。
第十二条 旅行社组织游客参加探险、自驾车、蹦极、漂流、射击、狩猎、登山等特种旅游项目,应当事前考察其推出的旅游产品、项目是否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和应急安全措施;旅游产品或项目推出是否报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批准。
旅行社在对外宣传促销旅游线路和向社会宣传和发布旅游信息(包括对新开发的旅游线路和景点),须有必要的安全说明,以及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
第十三条 旅行社组织游客进入处于天然林保护区、原始森林和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景区(点)参观、游览时,被委派的领队、陪同和导游人员是本团队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要事前提醒游客注意用火安全,严防林区火灾发生。
第十四条 旅行社接待团队过程中如发生意外安全事故,旅行社委派的领队、陪同及导游,应当及时实施抢救,将情况向有关部门和委派旅行社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善后事宜的处理工作。
第三章 星级宾馆(饭店)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星级宾馆(饭店)总经理是企业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定期组织员工学习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逐步建立星级宾馆(饭店)安全经营管理机制。定期负责对宾馆(饭店)员工进行年度安全工作教育及培训,并制定应急安全处置预案或方案。
第十六条 星级宾馆(饭店)总经理,应当每月定期将有关宾馆(饭店)安全工作情况向投资人汇报,并针对自身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需要整改的方案及所需投入资金,并负责督促整改。
第十七条 保安部作为全面负责宾馆(饭店)安全工作的部门,要定期组织人员对宾馆(饭店)的消防管网系统、应急照明系统、监控系统、发电机组、公共疏散通道、公共聚集场所、服务区域内紧急疏散标志及消防器材、压力容器、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等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报告,并协助工程部或有关部门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十八条 保安部要订立有关宾馆(饭店)员工安全工作制度及安全规范要求。负责定期对全员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及使用安全器材演练。有条件的宾馆(饭店)要组织义务消防队,定期在消防部门的指导下组织消防技能演练。
第十九条 餐饮部作为全面负责星级宾馆(饭店)餐饮食品卫生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食品卫生法》,经常保持工作区域的环境卫生和个人卫生。餐饮部经理或厨师长作为本部门安全工作责任人,要定期检查灶具、储油箱、灭火器材是否安全、有效,并负责把好所有采购食物的进入关。餐饮部工作人员要注意食品卫生,不得出售霉(变)质、含有害物质的食品。
第四章 旅游景区(点)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点)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是企业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定期组织全体员工学习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建立健全旅游景区(点)安全经营管理机制。定期对全体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并制定旅游景区(点)旅游标识系统与应急安全处置预案和方案。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区(点)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在旅游景区(点)建设规划中,要把安全设施的建设放在重要的位置。对景区(点)内项目设置、游路等规划设计,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和标准。A级以上的旅游景区(点)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标准。特别是对景区(点)内涉及大型游乐项目的建设,需经有关部门对其进行安全检测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同时,各旅游区要结合其活动内容,制定相应的安全制度和安全保障措施,并定期对设备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二条 保安部或总经办作为全面负责旅游景区(点)安全工作的部门,要配备专门人员,对景区(点)内所有公共场所、服务区域、景区(点)内道路和游路等的消防管网系统、应急照明系统、疏散标志、安全警示牌、森林防火标志,以及所有安全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整改,消除隐患。
第二十三条 3A级以上的景区,必须建立安全义务消防队,配备必需的消防装备、器材,定期组织义务消防队员学习安全业务知识和进行灭火技能演练,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确保游客、景区(点)林区和服务区域内公众聚集场所人员安全。
第二十四条 景区(点)发生火灾时,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实施灭火和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同时,务必做到及时报警,疏散人员。有义务消防队的景区(点),义务消防队要迅速投入灭火战斗。
第五章 旅游车(船)公司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旅游车(船)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是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定期组织全体职工学习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逐步建立公司车辆或船泊安全营运管理机制。定期对全体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并制定旅游车辆或船泊营运安全操作规程或应急安全处置方案和预案。
第二十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应确定一名副职主管企业安全营运工作。每月定期将企业安全营运情况向总经理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针对旅游车辆或船泊营运过程中发现的涉及安全方面的问题,提出具体整改意见和措施,报总经理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的同时,及时整改,消除隐患。
第二十七条 企业安全技术科或质检科,作为全面负责企业安全工作的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制定旅游车辆或船泊运营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定期对旅游车辆或船泊进行安全技术检测。
第二十八条 企业安全技术科或质检科,要定期组织所有驾驶人员学习国家有关道路或水运交通法律、法规和急救常识。
第二十九条 严禁调度、使用未经技术检测合格的旅游车辆或船泊参与旅游接待;严禁疲劳驾驶和酒后驾驶行为;严禁超速和超载行为。
第六章 旅游购物场所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旅游购物场所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是单位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定期组织全体员工学习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逐步建立旅游购物场所安全经营管理机制。定期对全体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并制定本单位安全工作应急处置预案和方案。
第三十一条 旅游购物场所建筑使用须具备完备的消防安全审批手续。内部装修、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疏散标志,必须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范,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和室外消火栓。
第三十二条 旅游购物场所应有专人全面负责本场所范围内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七章 安全工作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旅游安全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并按照管理权限,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全省旅游行业范围内容易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企业、单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四条 各州、市、县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所有旅游企业、单位安全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安全工作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企业、单位依法进行严格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规定》对安全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工作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企业、单位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企业、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三十六条 负有安全工作监督管理职责的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旅游、技术监督、文化、卫生等部门,依法对旅游企、事业单位执行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被检查单位技术指导。检查中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企业、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违反安全工作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合格,方可恢复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七条 安全工作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文明执法,秉公执法。
第三十八条 企业、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经常性地开展安全工作宣传教育。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每一名员工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安全培训。
第三十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对员工的安全培训应当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培训的内容还应当包括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活动期间,应当通过张贴图画、广播、闭路电视等向公众宣传防灾、灭火、疏散逃生等常识。
第四十一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并对其自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施行。
- 上一条:《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 下一条:《云南关于实施旅游法整治旅游市场突出问题的通知》